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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蝦米贏了!他拒代繳「補充保費」挨罰9萬拚釋憲 大法官判這一條「部分違憲」

    2026-02-06 17:58 / 作者 侯柏青
    憲法法庭書記廳廳長許碧惠(左)、新聞及法治宣導處處長吳定亞(右),今天針對補充保費扣繳案召開憲判字記者會。侯柏青攝。
    陳姓土木包工業者2017年給付3名兼職員工薪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須代收補充保費31000元,但他直到寬限期屆滿均拒繳,被處三倍罰鍰(93000元),打官司均敗訴,因而聲請釋憲。憲法法庭今認定,相關規定不違憲,但以應扣繳金額做為計算罰鍰的唯一標準,且處以「固定倍數」罰鍰,恐造成某些個案處罰過苛,因而宣告部分違憲,相關機關應在2年內檢討修正。

    他被罰93000元,等4年迎來判決

    冠育土木包工業(原名全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冠均,在2017年度給付3名兼職員工59萬5663元、63萬226元、39萬1156元的薪資,依據《健保法》規定,這筆錢屬於「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因此必須計收補充保費,並在給付日的下個月底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此外,《健保法》也規定,如果扣費義務人沒有依規定扣繳,應限期補繳,並按照應扣繳金額處一倍罰鍰,未在期限內補繳者,則可處三倍罰鍰。

    不過,陳未繳31000元的補充保費,中央健保署因此裁罰91000元的三倍罰鍰,他打行政訴訟抗罰,最終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他遂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他認為,納稅義務人並不是他,要求業者一律扣繳,還強制代繳,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侵害財產權,他也質疑違反扣費義務的處罰有問題,光用未扣繳的補充保費數額做為單一標準,而必須按照固定倍數罰鍰,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在2022年2月間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認為,用單一標準計算裁罰數額及倍數,可能造成某些個案的處罰過於嚴苛,出現「情輕法重」的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因而宣告在這個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且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相關機關應在判決公告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檢討修正。

    憲法法庭表示,於修正完成前,相關機關及法院,如果發現個案適用這些規定「顯然過苛」,應該依照本次憲法判決意旨辦理。不過,憲法法庭雖然宣告裁罰標準部分違憲,但其餘聲請不受理。
    憲法法庭書記廳廳長許碧惠表示,憲法法庭現任大法官中,仍有3名大法官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運作,因而由實際參與評議的5名大法官作成判決。

    憲法法庭不甩藍白唱衰,照樣產出判決。資料照。李政龍攝

    憲法法庭:規範目的正當

    許碧惠進一步解釋判決意旨,強調全民健保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經費除法定收入外,是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共同分擔。《健保法》第31條明定,對保險對象經常性薪資以外的所得收取補充保費,並由扣費義務人在給付時扣繳,收取保費的成本遠比保險對象個別申報、繳納精簡,更能避免漏扣、短扣的情形,有助於達成充實健保財源及保險費負擔公平性等規範目的。

    她解釋,該規定針對扣費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作為義務的話,藉由行政罰制裁未盡義務的扣費義務人,確保履行扣費義務,目的正當。

    不過,扣費義務人違規情節輕重、違反義務的可歸責性、逾期時間或補正的狀況都不一樣,而且在特殊個案中,可能會出現應扣繳的保費金額數字龐大,但但違規情節可責性輕微的情形,這時,扣費義務人僅是輔助保險人落實收取保險費,卻仍然必須依照應扣繳的金額計算罰鍰,而且用固定倍數裁罰,沒有預留裁量空間,也沒有設置適當調節機制,就可能出現過於嚴苛的情況。

    因此,憲法法庭認為,該規定未斟酌個案違規的具體狀況,也沒有依照情節輕重定處罰,也未設適當機制防止個案過苛,在這個範圍內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許碧惠說,憲法法庭諭知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該規定,在修正完成前,相關機關及法院應依照判決意旨,在遇到個案裁罰顯然過苛的情形,可以參酌違規情節裁處適當金額,不受一到三倍裁罰的限制。

    4名大法官均贊同協同意見書(左起)陳忠五、謝銘洋、呂太郎、尤伯祥。資料照

    4名大法官認證「判決合法」

    許碧惠說,本判決為大法官蔡彩貞主筆,大法官呂太郎提出一份協同意見書,這份意見書有大法官謝銘洋、陳忠五、尤伯祥加入。

    許碧惠進一步解釋大法官呂太郎提出的協同意見書。該協同意見書認為,有論者表示,《憲法訴訟法》就是立法者依據《憲法》第175條第1項的授權所制定關於實施程序的法律,主張憲法法庭應受202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訴法》拘束,質疑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及「115年憲判字第1號」的合法性。協同意見書認為,檢視立憲史料,綜合《憲法》第175條第1項條文的文字、體系位置及立法緣由,該條文的目的在於,預防有不能立即施行或不能全國施行憲法的客觀情事發生,因此必須制定過渡的實施程序法。

    協同意見書認為,司法院行使《憲法》解釋權,沒有不能立即施行或不能全國施行的問題,這也不是該條文規定的事項,論者意見,是對該條文的嚴重誤解,因此提出協同意見作為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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