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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刑人「在監投票」假處分遭駁回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8大理由全曝光

    2023-11-16 20:18 / 作者 侯柏青
    最高行政法院。侯柏青攝
    台北監獄林姓受刑人爭取「在監投票」聲請假處分,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最高行駁回的關鍵理由在於,認為受刑人在現行選罷法制定的投開票制度下,不具有要求選務機關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的請求權,而且,若暫時准許選務機關在監所設投票所,對影響選舉結果的公益程度可能造成的損害,將遠高於不准聲請後,當事人事後打贏本訴官司所生的個人損害,據此駁回聲請。

    最高行用8大理由解釋,為何不准許桃園市選委會為林姓受刑人在北監「量身打造」投票所。

    1、《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享有選舉權,但選舉權為民主憲政制度下的產物,非人民與生俱來之原始權利,要行使須依賴國家(主要是立法者)建立制度、設定程序。

    2、選舉權之行使,除了投票行為,還必須搭配獲得民意共識的投開票制度,保障選舉權人可以透過公開、公平、公正之程序,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從而求得多數人民集中意志所決定的選舉結果,兩者缺一不可。

    3、立法者已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明訂「投票及開票」的相關規定,成為選舉制度中,人民如何行使選舉權的指引。《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最高行認為,這些相關規定也見於《總統選罷法》,該條文不能與同法其他條文切割觀察,反而應該結合同法其他條文,共同探求立法者形成的選舉權行使方式。

    4、對照兩大《選罷法》相關規定,可以發現兩大法規形成的選舉制度,是必須在公開場所設立投票所,讓不特定多數公眾得以監督選務,選舉人可以用無記名方式秘密投票。

    投票截止後,各投票所個別開票,選務機關能直接保全現狀,原封不動的把投票所改成公開透明的開票所,讓大眾可以公開見證開票,當場清點選舉人名冊領票人數及用剩的票數,查驗及開封投票匭,最後當場唱名開票、計票、核對及宣布開票結果。如此一來,即可確保每張以自由意志投入票匭的選票,自始能夠受到公開、公平、公正與公眾監督之保障,直接完整且真實呈現每位投票者的意志,這就是民意機關立法者形成的選舉制度。

    5、經最高行政法院略式審查後認為,《選罷法》中規定,應視選舉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在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讓選舉權人在戶籍地投票。而條文列舉及概括的「適當處所」,不能脫離經過立法共識形成而為人民預見的選舉制度,必須符合「在公開投票所秘密投票」、「立即將各別投票所轉為不特定公眾得見聞、見證的開票所」、「可進行現場公開唱票、計票」的行使方式。

    依照條文規定,人民不能因個人因素,就擁有請求選務機關到性質上為管制封閉的戶籍地(例如監獄)設置投票所,供受刑人或同戶籍地的一般人進入該投票所投票或運用特殊方式供受刑人行使投開票的權利。

    最高行認為,這是行使選舉權制度的重要事項,並非只是行政機關該怎麼執行的技術性、細節性方法。而且矯正機關收容人(含監獄受刑人)等各種特殊情況選舉權人,該用什麼方式或程序保障他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乃至立法者該如何看待及保障這種封閉場所可能發生的,例如《刑法》第6章規定的妨害選舉行為,都屬於立法通盤考量的裁量範疇。

    至於聲請人律師舉出的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屬於選舉幽靈人口案,並不涉及在何處設置投票所供選舉權人投票的問題。

    6、明年的總統大選和立委選舉,為我國社群成員之選舉,因此,選舉制度應由我國立法者形成,各國選舉制度為各國立法形成空間。國外對監獄受刑人的選舉制度,有肯定也有否定者,或許可供我國立法參考使用,但是無法直接成為我國人民的請求權依據。如果法院在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預為介入,可能違反《憲法》的權力分立架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制訂的規定,固然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但能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的請求權效力,仍然應該視我國選舉制度有什麼具體化的請求權內容及要件而定,不能一概視為有請求權。

    7、審酌兩造主張,並依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現階段還無法形成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緊急程序,形成林姓受刑人在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

    最高行認為,選舉應採無記名、秘密方式投票,若准許林姓受刑人聲請在北監設投票所,讓他1個人投票,違反秘密投票原則。如果是戶籍也在北監的其他受刑人,或讓選務人員工作、同戶籍的一般居民也在該投票投票,會產生很多樣態,可能產生選票混合難辨的問題,衍生林姓受刑人事後在本案敗訴,恐影響選舉結果的重大公益。此外,如果林姓受刑人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目的,而他另外提起的本案訴訟判決也會隨著失其意義。

    《選罷法》和《總統選罷法》所稱的選舉無效,是指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本件如果由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桃委會在北監內設置投票所供選舉權人投票,是否符合選舉無效之要件,法院有疑慮,如果因此出現選舉無效的結果,導致同投票所的其他選舉權人應該重新投票,就可能對其他投票權人的權利,以及原投票結果的選舉公益產生重大影響。

    8、經綜合衡量比較,法院認為,暫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影響選舉結果公益造成之重大損害,遠高過沒有准許聲請,而聲請人事後獲得本案勝訴所生的個人損害,因此認為不能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行依據上述理由,認為林姓受刑人上無法釋明他的本案訴訟可能性較高,以及說服法院認為有必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據此駁回他要求在北監設投票所的聲請。最高行認為,原裁定請求有違誤,認為桃委會抗告有理,駁回林姓受刑人的聲請。

    至於林姓受刑人聲請的第2 順位請求(備位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確定前,暫時確認中選會有使其得以行使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最高行則直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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